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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广东省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规定

  广省人民政府令

  第151号

  广省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规定已经2010年11月2日广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63次常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黄华华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广省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公民申请和获得法律援助,规范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广省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和经济困难的审查认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的家庭属于低收入户;

  二申请人个人及家庭没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价值较大的资。

  前款所称低收入户,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收入等级划分的低收入户。

  低收入户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年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数据为准。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未开展城乡住户调查的,按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年鉴公布的数据执行。

  第四条 下列申请人为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低收入户条件

  一属城镇居民的,其个人及其家庭成员在申请日之前12个月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城镇居民低收入户上一年度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二属农村居民的,其个人及其家庭成员在申请日之前12个月的人均纯收入,低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农村居民低收入户上一年度的人均纯收入标准。

  前款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申请人的配偶和与申请人同生活的具有法定赡养关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具有法定扶养关系的兄弟姐妹,具有法定抚养关系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等。

  第五条 下列各项应当计入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可支配收入或者纯收入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工资性收入;

  二种植养殖个体经营等扣除成本后获得的经营性净收入;

  三利息股息与红利租金知识权等财性收入;

  四养老金或者离退休金辞退金人身伤害以外的赔偿保险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征地补偿等转移性收入。

  第六条 下列各项不计入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可支配收入或者纯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

  二政府颁发的对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补贴金等;

  三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工伤人员的护理费;

  五因公工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六按规定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八人身伤害赔偿各项赔偿费用;

  九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生活救助金;

  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不列入家庭收入项目的。

  第七条 本规定第三条所称的价值较大的资包括

  一别墅高档住宅;

  二有两套以上的城镇房且已超过政府公布的当地人均居住面积;

  三汽车经营性运输工具除外;

  四足以按规定的最低法律服价格购买其必需的法律服的现金储蓄存款有价证券高档消费品收藏品等其他个人及家庭资。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上半年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的统计数据,公布适用于各市县区的城镇居民低收入户上一年度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低收入户上一年度的人均纯收入。

  最低法律服价格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为准。

  第九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视为经济困难

  一享受五保户特困户救济待遇的;

  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其家庭被认定为低收入困难家庭的;

  四因意外事件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其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的;

  五由政府出资供养或者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

  六被政府列为扶贫对象的;

  七被工会组织认定为特困职工或者建立特困职工档案的;

  八被妇联组织认定为单亲特困母亲家庭的;

  九被残联组织认定为困难残疾人家庭的;

  十重度残疾且无固定生活源或者一户多残的;

  十一因民事诉讼向人民法申请司法救助且获得批准的;

  十二持经济困难证明材料申请并获得法律援助之日起,一年内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

  十三根据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应当视为经济困难的。

  前款所称经济困难证明,包括家庭成员证明和家庭经济状况证明,家庭经济状况证明包括家庭收入证明和家庭资证明。

  第十条 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生的民事权益纠纷而申请法律援助的,免予经济困难审查。

  第十一条 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申请人无须申报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资状况,但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相关的证件证明材料。

  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申请人无须申报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资状况,但应当提交被公安机关认定为见义勇为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人家庭成员申报表和家庭经济状况申报表,如实申报其家庭成员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申请日之前12个月的收入状况以及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资,并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事项涉及的纠纷案件的对方当事人是与申请人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申请人只须申报其个人经济收入,并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法律援助申请人家庭成员申报表和家庭经济状况申报表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并在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门户网站及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的网站公布。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申报的家庭成员,户口簿能证明家庭成员关系的,应当提供户口簿;户口簿不能证明的,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派出所居委会或者村委会进行核实,并出具证明意见。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申报的个人及其家庭成员收入状况,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由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进行核实,并出具证明意见;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没有工作单位的,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居委会或者村委会进行核实,并出具证明意见。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申报的个人及其家庭成员资,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居委会或者村委会进行核实,并出具证明意见。

  第十六条 申请人因与所在工作单位发生纠纷申请法律援助而所在工作单位不予核实和出具证明意见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本人相关工资收入证据。

  第十七条 申请人因与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居委会或者村委会发生纠纷申请法律援助,而所在居委会或者村委会不予核实和出具证明意见的,由该居委会或者村委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进行核实,并出具证明意见。

  第十八条 申请人自村委会居委会或者相关单位出具证明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重新提供经济困难证明。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经济困难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认定。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或者作出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

  第二十条 有出具证明意见义的相关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出具证明意见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状况申请人及其家庭收入状况及家庭资状况进行调查核实,作出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认定。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经济困难证明材料,认为需要查证核实的,应当及时进行查证,有关个人单位和组织应当配合。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人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有异议的,异议人应当提出理由和提供线索。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认定。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在提供法律援助期间,受援人经济状况发生变化,经审查核实不再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不予提供法律援助;已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受援人应当偿付法律服费用

  一不如实申报其家庭成员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

  二申请人以欺骗方式获得经济困难证明材料的;

  三持伪造变造的经济困难证明材料申请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举报投诉人。

  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有条件可以逐步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的市县,可以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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